在2020年9月举办的第75届联合国大会上,中国首次提出“双碳”目标,即采取更加有力的政策和措施力争实现“2030年前碳达峰,2060年前碳中和”。其中,绿色技术的适用与推广在“双碳”目标的推进中无疑发挥着重要作用。“绿色技术”(Green Technologies)又可称为“无害环境技术”(Environmentally Sound Technologies),在《21世纪议程》中被界定为保护环境的技术,其侧重于生产过程中或产品乃至于整个供应链中降低污染、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有助于生态可持续发展。
进入工业社会以来,伴随着全球范围内资源的快速消耗以及污染的加剧,各国也日益重视绿色技术的研发与应用。然而由于全世界各国经济以及科技发展水平的差异,绿色技术在不同国家间的分布并不均衡,国际社会基于广大发展中国家面临严峻发展以及环保压力的现实作出绿色技术转移的规定,20世纪70年代的斯德哥尔摩宣言成为滥觞,之后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框架公约),提出“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将这一规则落实到责任层面。但是由于以上国际文件中关于国际绿色技术转移规则的规定比较笼统,同时其条文软法属性较为突出等原因,国际技术转移实 践中绿色技术转移的现状并不理想,背后的南北矛盾也并没有因为框架公约的生效而结束。国际绿 色技术转移规则历经近半个世纪的发展,仍呈现出方兴未艾的发展态势,沦为呼吁层面上的“巨人”但实践层面上的“矮子”。同整个国际社会对于环保事业、可持续发展目标的热情相比,国际绿色技术转移实践层面的荒凉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也不免让人重新反思国际绿色技术转移规则本身。
过往学界研究中,法学领域既有的立法研究基本是从理念、路径等宏观维度为碳中和法制建设构拟一个初步框架,围绕“双碳”目标的探讨多集中于宏观领域的立法框架讨,以及具体部门法领域内的制度完善,如能源立法、碳金融制度建设等等。从国际层面,特别是国际合作角度、国际规则层面讨论“双碳”目标的研究比较有限,其中有学者尝试从国际法角度解读“双碳”目标及其实施,也有学者在碳中和的愿景下探讨“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完善。就本文的研究客体“绿色技术转移”而言,过去已有学者就国际绿色技术转移中的重要参与主体建立博弈模型展开研究,也有学者尝试从绿色技术需求、资金保障措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等角度探讨绿色技术转移的影响因素,也有学者以“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以及中非国家间的技术合作为背景探讨中国参与国际绿色技术转移的实践。
在过往研究基础上,本文尝试结合“双碳”目标背景以及国际社会最新达成的气候文件系统梳理国际绿色技术转移规则的发展路径、归纳其发展面临的现实困境,尝试提出通过拓展绿色技术类型化研究进路以达成利益平衡;在扩大合作主体范围、拓宽合作层级角度强化国际绿色技术转移合作;以及进一步完善信息交换、资金保障、适应评估等贯穿于技术转移项目前后的保障机制来助推技术转移实践。以期能为我国未来参与全球气候治理、制定相关国际规则文本,为我国双碳目标的推进展开、为全世界可持续发展愿景的达成提供些许建议。
国际层面国际绿色技术转移规则的形成及其演进有相应的背景。
一项法律制度的产生反映出其背后特定社会历史背景,一项国际层面法律规则的制定更是折射出各个国家间利益的博弈。国际绿色技术转移规则一方面肇始于整个国际社会兴起的环保主义运动;另一方面,也生发于南北国家间的利益博弈中。
20世纪70年代兴起的环保主义运动,萌发出在整个地球、整个人类视角下审视自然环境被破坏的现实以及保护、改善自然环境作为增进全人类福祉的责任意识。技术转移作为解决环境问题的重要路径在此背景下应运而生。基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存在的经济发展和技术水平差异,尤其是发展中国家肩负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双重压力、但缺乏绿色技术的客观现实,国际绿色技术转移规则中作出了由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移绿色技术的相关规定。1972年,在瑞典斯德哥尔摩举行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达成的斯德哥尔摩宣言首次规定了基于环境利益进行的技术转让。其中原则九指出对于发展中国家的技术协助正是基于其发展落后情况以及自然灾害所导致的环境缺陷;原则二十更是规定相关绿色技术的转移必须“按照足以鼓励广泛传播,而对发展中国家不构成经济负担的条件,提供给发展中国家”。
到了20世纪90年代初,气候变化以及环境污染问题日益迫切。1992年联合国制定框架公约提出“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表明发达国家有责任向发展中国家转让绿色技术,并呼吁相关国家“转让控制、减少或防止人为温室气体排放的技术、做法和过程”,提供“技术转让的资金”并尝试探索相关的转让资金机制。同年在里约热内卢举行的国际环境会议上达成了《21世纪议程》,其在第34章具体条文中进一步规定了转让技术需要采取“辅助措施”,以促进技术合作、技术实际知识的转让以及利用、发展转让技术的能力。在这一时期,国际绿色技术转移规则似乎正在有条不紊地稳步推进着,至少在规范层面如此。
进入21世纪前夕达成的京都议定书为有关工业化国家分配了更大的减排义务,并允许通过各种灵活机制,如“清洁发展机制”(CDM)来兑现其减排承诺。但是由于京都议定书其减排义务国家范围局限性、短期性、履约机制缺乏刺激和约束力等原因,其在各国名义与实际的退出中最终被巴黎协定所取代。
2016年正式生效的巴黎协定不再像京都议定书一样强调发达国家的强制减排义务,而是侧重于世界各国按照自身能力和自愿原则进行“国家自主贡献”(National Determined Contribution,简称为NDC)的减排模式。但这一区分限于减排义务,在绿色技术转让层面,发达国家仍负有转移技术的法律义务。除此之外,巴黎协定还进一步区分了技术开发和转让的不同阶段,提出要建立技术框架,以进一步促进和便利绿色技术的开发和转让行动。但正如其“各自能力原则”的总体思路,巴黎协定的履约机制并不完善,围绕绿色技术转移的拘束力规范也在后续不断的争议中不断向前推进着。
从最近两年分别于格拉斯哥以及沙姆沙伊赫举办的第26次、27次缔约方会议取得的成果来看,严峻的气候危机下国际社会似乎将目光更多转移到发达国家补偿较贫困国家而设立的“损害与赔偿”资金机制,传统的绿色技术转移路径在达成文件文本中进行着重强调,例如在2022年11月20日COP27会议上达成的沙姆沙伊赫实施计划中,其第5条相关的表述为敦促发达国家缔约方“紧急和大幅”增加气候资金、技术转让和适应能力建设的提供;也达成了相关举措如启动技术执行委员会(TEC)和气候技术中心和网络(CTCN)的联合工作计划项目(2023-2027),以加快部署应对气候变化迫切需要的变革性气候技术。作为COP27启动的向绿色技术转移的重要计划,其在产生之初就获得了来自美国、欧盟、加拿大、日本等国家的支持,但由于协定缺乏硬性约束力以及惩戒机制的性质,其后续具体的实施效果如何,仍有待于实践考验。
总体而言,国际绿色技术转移规则作为国际社会应对气候危机的重要选项,在国际社会每次达成的重要气候文件中都能寻觅到它的身影,但其在逾五十年的发展变化中似乎一直在原地踏步,其取得的成效离发展中国家的预期仍十分遥远。正因如此,解决气候问题的“最后机会”被一拖再拖,2023年成为新的“清算之年”,9月份举办的可持续发展目标峰会也被寄托成为新的“气候雄心峰会”。
国际绿色技术转移规则作为国际技术转移规则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全球气候危机以及环境保护观念不断强化的背景下被写入国际协定中。无论是最初的斯德哥尔摩宣言、框架公约及其附属的京都议定书和巴黎协定,还是新近国际环境会议上达成的格拉斯哥气候协定、沙姆沙伊赫实施计划,有关国际绿色技术转移相关的条文表述一以贯之。但这些规则在国际技术转移实践中频频受挫,其困境原因主要来自技术转移主体以及技术转移规则本身两个层面。
技术转让主体层面的困境可从技术转让方和技术受让方双方进行思考。总体而言,绝大多数绿色技术的拥有国为发达国家,而迫切需要绿色技术转移的国家主要为发展中国家。运用“推拉理论”(push and pull theory)进行解释,发达国家欠缺绿色技术转移的推力因素以及发展中国家欠缺吸引绿色技术转移的拉力因素共同构成了国际绿色技术转移主体层面的困境。
从技术的转移方也即发达国家考虑,该层面困境又可具体分为来自发达国家政府本身和实际掌握绿色技术的私营主体。发达国家往往以保护国家安全利益以及促进外交政策为理由实施各类出口管制以及产业战略政策,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绿色技术的国际转移。先进技术作为国际市场中重要的竞争优势,谋求利益最大化的跨国公司自然不会轻易将自身优势予以扩散、传播。也因此不难理解有学者得出结论认为目前国际绿色技术转移规则运行不畅的原因就在于缺乏对于作为技术实际拥有者的跨国公司功能和责任的界定与明晰。
发展中国家层面阻碍绿色技术转移的因素主要有政治法律制度不稳定、市场化程度不高、资金技术以及承接绿色技术转移内化能力的不足。在制度层面,由于历史、经济、文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发展中国家在政治环境和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上存在不足,市场化开放程度不高,国内知识产权制度和外商投资保障等法律规范的薄弱约束着技术进出口。在以上因素的基础上,庞大的传统行业因为其对于财政的高贡献值以及强大的政策游说能力,也会影响到一个国家绿色技术的部署和转移。在资金技术层面,发展中国家资金的欠缺使其往往很难支付绿色技术转让的对价,尽管国际规范规定此类技术转让相关的资金由发达国家承担,国际社会也成立了各类基金机制来对这一现状进行补充。但是规则规定承担成本的美好理想缺乏现实落地的执行机制,各类基金所做的补充也只是算杯水车薪。技术层面的落后主要是指发展中国家无法及时获得各领域绿色技术的发展现状,也就进而无法准确、清晰地描绘自身技术需求,这就从源头上阻碍了后续有可能的技术转移。除此之外,在具体的技术转移实践中,发展中国家承接绿色技术转移的内化能力不足也成为制约因素之一,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提出“一个国家的企业采用新技术的能力由其吸收、内化能力决定”。该能力具体可归纳为发展中国家自身研发不足、技术管理人员能力薄弱、政府参与不足、国家基础设施落后等等。有学者通过对发展中国家具体承接绿色技术转移的企业管理者和技术人员开展半结构化访谈的方式,得出结论认为技术人员缺乏操作试验、技术陈旧和知识转移不足,企业管理人员缺乏具体的规章、指导和环境标准等等是微观层面上阻碍发展中国家承接绿色技术转移的消极因素。因此,未来对于发展中国家承接绿色技术转移内化能力的建设也应成为一个重要考虑因素。
转移规则层面的难题主要是指有关绿色技术转移规则在其缔结过程中频频受挫,即便成功缔结的规则也由于文本过于宽泛以及缺乏强制执行、制裁机构等原因,在实践层面难以真正落地。
首先,以绿色技术为代表的国际技术转让规则在缔结层面面临着巨大阻力。作为原则指引的《联合国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至今仍未获通过,停留在草案层面。尽管该草案并非专门调整国际绿色技术转移,但由于其作为技术转让原则层面的规范性质,其涵盖内容十分广泛,当然适用于国际绿色技术转移。但是遗憾的是,国际社会逾十年的努力,由于各国在守则性质、适用范围、限制性商业行为、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较大分歧,该草案最终未获得通过。国际层面上有关技术转移的原则性规范停留于空白,更枉论就国际绿色技术转移领域专门达成国际公约。
其次,成功缔约的国际绿色技术转移的规则也由于文本停于宣示性规定而缺乏执行力。例如框架公约第4.3条规定发达国家缔约方和其他发达缔约方“应”提供发展中国家用于技术转让的资金。第4.5条规定,应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步骤,“酌情促进、便利和资助”向其他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转让或使它们有机会得到无害环境的技术和专有技术。尽管其中对于国际绿色技术转移作出了规定,但由于规定过于模糊,在具体的实践中还依赖于双方进一步的协调以及相关国家的国内法规定予以明确。
最后,现有涉及绿色技术转移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也面临着种种难题。京都议定书如今已经彻底失效,巴黎协定为了尽可能吸收更多的国家加入,采用了各国按照自身能力和自愿原则进行“国家自主贡献”的减排模式。虽然从法律关系看,巴黎协定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子约,确实具有名义上的法律约束力,但在实践中为各缔约方保留了较大的政策转圜空间。那些矛盾集中的重大谈判议题,如减排目标、资金援助、技术转让等并未在巴黎协定中获得实质性突破,而是暂被搁置。作为巴黎协定基础的“国家自主贡献方案”(Intended 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s)是缔约方根据各自国情提交的志愿性行动计划,但在具体实施和实现上仍由国家自主决定。更何况根据最新的科学研究报告显示,所有国家目前最新更新的自主贡献承诺和执行情况也难以抵抗气候危机的紧迫现实。
国际绿色技术转移规则中既存在基于规则文本的问题,又面临来自转移主体、转移机制方面的困境,尽管经过逾五十年的发展演变,如今其作用的发挥仍是面临重重阻力。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看到,这些存在的问题并不是孤立的也很难单纯从发达国家或者发展中国家任何一方主体上毕其功于一役。解决这些问题需要运用整体思路,统筹考虑完善方案。在此之中,协调各方利益平衡、坚持加强国际合作的总体方向,以及在具体实施层面完善促进绿色技术转移的保障制度应是国际绿色技术转移规则未来完善需要努力的方向。
无论是基于技术转移各方主体、还是技术转移流程、机制上的完善建议归根到底都需要落实到“绿色技术”这一客体本身,最终落脚于一个个实践中的绿色技术转移项目中。罔顾绿色技术本身分享意愿、替代性等方面属性差异,径直提出的完善方案终究只能停留在原则和概念层面。例如,如若一项绿色技术本身并不具备技术稀缺属性,也即市场上存在很多可替代的技术方案,那么考虑对这一绿色技术进行“强制许可”就显得不合时宜。同样,如果一项绿色技术其技术持有方分享意愿强烈,那么更多的笔墨就应着眼于技术在实践层面的转化、应用,而不应费力回头探讨在转移规则文本上多作努力,更何况后者本身难度不易。简言之,未来很难通过谈判在国际规则文本上对绿色技术转移作出更多突破性的规定,因此,未来完善绿色技术转移规则需要努力的方向应为提炼出不同技术背后不同的属性特征,将其类型化,进而采取不同的规范进路,沿用与之相应的技术转移完善方向和思路。也就是说,未来绿色技术转移完善思路应为实践层面先行,继而推动规则文本上的完善。
本文认为绿色技术转移过程中最核心的两个属性分别为“技术的分享意愿”以及“技术的稀缺性”。对于绿色技术持有人“分享意愿”强的绿色技术,所应探讨的技术转移完善思路应为一方面加强技术转移平台信息分享的建设,及时地通过信息平台将“分享意愿”较强的绿色技术有针对性推送或匹配给技术需求方;另一方面从技术需求方出发,完善其技术承接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以及加强该类技术的应用、转化乃至于内化。而对于“分享意愿”并不强烈的绿色技术,就要从完善市场机制、激励手段以及有可能的资金服务机制等层面去探讨推动其转让的动力。
同样,对于“技术稀缺程度”强的绿色技术,如若其属于非常稀缺、同时对于欠发达国家在气候危机背景下属于紧急关键的技术,在这一语境下去讨论、解释乃至于适用公共健康领域的“强制许可”等规则,其合理性以及法律上的论证合理性也会极大增强。如若少了前述限定条件而去宽泛层面上直接讨论“强制许可”措施适用于绿色技术,其法律层面上的合理性和说服力也会大打折扣。但是也要认识到,随着发展中国家外资保护和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不断提升,强制许可、转让等类似措施其适用应予以严格限制。
国际法的产生和发展历史就是国际合作原则不断加强的历史。国际合作原则也是“二战”后形成的以联合国宪章为核心的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面对全球环境风险挑战,各国是同舟共济的命运共同体,单边主义不得人心,携手合作方为正道。”框架公约以宪章为根本遵循,在气候变化、气候危机的全球性基础上,同样甚至更加强调国际合作原则。国际绿色技术转移作为人类社会应对气候危机的重要解决路径之一,同样遵循国际合作原则的指引,但应在扩大合作主体范围、拓宽合作层级方面予以深化。
国际绿色技术转移规则在实践层面运行困难的一项重要原因就在于国际层面的规范其缔约主体皆为国家,而一项绿色技术转移的成功落地其背后不仅仅需要国家层面的努力,还需要来自政府间及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民间社会组织(civil society organizations)和私营团体(private sector)的加入。作为气候变化技术机制重要政策部门的技术执行委员会(Technology Executive Committee,简称为TEC)在2021年发布的经验汇编文件中就指出私营部门在技术转移的孵化、商业化和推广阶段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私营部门在现存国际规则中并未作为缔约主体直接参与到气候协议中,为此需要在合作主体范围上予以扩展。实际上,国际社会已经认识到这点,例如沙姆沙伊赫实施计划第十七章就专门规定作为对于气候行动的补充和扩大,要加强执行“非缔约方利益攸关方”(non-Partystake holders)的行动,并强调缔约方与非缔约方利益攸关方之间的协作。但其对于以私营部门为代表的非国家行为者参与气候行动所考虑建立的机制是鼓励其自愿气候承诺,并在制度层面上建立相应的透明度和问责机制。而在防治荒漠化领域,国际社会同私营部门的合作走得更远。在2022年5月于西非科特迪瓦举行的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to Combat Desertification,以下简称为UNCCD)第十五届缔约方会议上,通过了UNCCD企业参与战略的重要文件,并确定了《私营部门参与战略2021-2030》,旨在同私营部门结成伙伴关系,通过吸引私营部门的专门知识、创新、解决方案和资金,共同致力于实现相关的可持续发展目标。
此外,从绿色技术转移的微观和实践属性出发,有必要将技术转移的合作层级由国家合作拓展到鼓励区域、次区域乃至于地方企业间的合作,鼓励开展各层级间的合作,最大限度满足绿色技术转移涉及主体的合作诉求。就区域合作而言,在绿色技术转移领域,南南合作作为传统意义上“由北向南”转移技术的重要补充已经在过往研究中得到强调,在这一意义上,“一带一路”沿线相关国家间以及中非国家间的绿色技术转移合作都可视为区域合作。我国因自身发展水平与地位,一方面作为绿色技术输出方积极支援“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以及非洲不发达国家可持续发展事业,另一方面我国自身环境治理难度较大的现状也迫切需要发达国家的绿色技术转移来推动我国的减碳事业。就后者而言,我国未来可考虑更多地从区域尤其是双边缔结协定层面争取有利于绿色技术转移的规定。我国可考虑将绿色技术转移纳入上述条文的谈判、磋商乃至于成文和实践环节中,通过达成更有约束力的双边条约推动绿色技术的转移。其次,还要更加关注绿色技术转移的次区域(Sub-regional)以及地方企业层面上的合作。次区域合作相比于区域合作,具备主权成本、政治和经济成本低,地方政府、企业功能性主导作用强以及制度形式上更加灵活等特点,也因此同强调实践属性的绿色技术转移更为契合。目前相关的国际规则虽然日益强调发挥“土著人民、地方社区、城市和民间社会”(可统称为民间社会组织)的作用,但条约文本中还未具体纳入次区域以及企业合作。但UNCCD已经注意到次区域以及企业合作的重要性,例如其第10条规定“国家行动方案应……在捐助界、各级政府、当地群众和社区团体之间发展合作和协调”,第18条规定技术的转让合作在技术信息资源获取上要“充分利用有关的现有国家、分区域、区域和国际信息系统和交流中心”等等。除此之外,出于明确各区域技术转让执行的目的,UNCCD还列出了区域执行附件来确认发达国家和受影响缔约方的国家行动方案、分区域、区域以及联合行动方案,在开展多层次技术转移合作领域走得更远。
绿色技术转移在具体落脚于实践层面之前需要首先畅通技术转移信息的交换机制,这既包括提升发展中国家对于国际上先进绿色技术信息的了解、收集其对于绿色技术的需求信息,还包括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做好国际绿色技术供给与需求信息的协调搭配。
过往研究中就有学者提出发展中国家部署绿色技术需要考虑基于“需求驱动”(need-driven)路径,也有学者研究认为对于先进绿色技术信息的获取不足是非洲绿色技术转移发展水平低的重要原因。目前国际社会上TEC具体承担绿色技术信息交换职能,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建议方式促成技术合作与转让。但是考虑到TEC仅为20名技术专家组成的小组,且收集技术需求仅为其部分职能,人力和组织资源的缺乏使其难以承担如此繁重的任务,这也导致现行的技术信息交换机制运行不畅。因此,可以参考WIPOGREEN运行的经验考虑建设第三方平台运行的技术信息交换平台,运用在线数据库将绿色技术需求同绿色技术供给方案连接起来,借助数字技术辅助绿色技术需求方匹配绿色技术供给方案,最终致力于促进绿色技术的创新和传播。
此外,也可借助区域性和国家级网络来加强各级技术信息间的共享交流。各级网络一方面有助于各国及时提交本国技术信息,表达本国需求;同时有助于各国全面了解其他国家的技术信息,促进技术信息的共享。过往相关国际协定中也做出了组建以及充分利用国家、区域以及次区域论坛等形式便捷技术转让信息资源交流和获取的相关规定。
资金机制也是绿色技术转移得以顺利运行的关键因素,正如联合国秘书长古特雷斯所强调“没有充足的资金,就没有气候行动”,与之相类似,没有充足、稳定、完善的资金保障机制,也就没有绿色技术转移。这里所提及的资金保障机制既包含促进发展中国家引进绿色技术的资金机制,也涵盖了维持绿色技术转移的平台机构,如TEC和CTCN功能良好运转的资金机制。为此,需要通过扩展资金来源主体、保障资金可持续性,以及拓展资金参与方式等途径完善绿色技术转移资金保障机制。如此,方能最大程度体现斯德哥尔摩宣言第20项原则“技术要以不对发展中国家构成经济负担的条件,提供给发展中国家”。
扩展资金来源主体。目前国际上尚未有专门资助国际绿色技术转移的资金机制,其主要被笼统归纳于解决气候问题的一部分,由气候资金机制予以支持。但是由于气候问题的复杂性和严峻性,一方面气候资金日益显得拮据;另一方面,国际社会针对突发和紧急的气候问题也在不断设立专项的资金项目。气候资金的补充需要对现有的金融体系和结构进行扩充,让政府、中央银行、商业银行、机构投资者和其他金融参与者参与进来。沙姆沙伊赫实施计划中不仅列举出了发达国家和其他来源的资金支持,还鼓励多边开发银行和国际金融机构积极调用金融政策和工具来提升气候资金。《“一带一路”绿色发展伙伴关系倡议》中也积极鼓励、倡导各国和国际金融机构开发有效的绿色金融工具,为环境友好型和低碳项目提供充足、可预测和可持续融资。除此之外,在对发展中国家的绿色技术转移支持中,绿色气候基金以及全球环境基金等国际组织的资金支持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保障资金可持续性。保障资金的可持续性可考虑从降低资助绿色技术转移项目的经济风险,以及适度增加经济回报来进行激励。由于绿色技术转移的经济回报大多体现于技术转移项目商业化的后期,这就需要技术转移的接受方,也即发展中国家的公共部门积极出台相应的风险缓解措施和激励措施。例如可考虑出台税收优惠以及支持绿色技术转移的法律法规,也可通过增设公共部门贷款、担保等金融方面的支持措施来保障资金的可持续性。
拓展资金参与方式。最后也可通过拓展资金的参与方式来提升资金参与绿色技术转移项目的积极性。传统的技术转让机制如收购外国公司、外商直接投资、技术许可等方式前期资金投入过大,为此可考虑通过建立研发伙伴关系(R&D partnerships)、PPP机制(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新型技术转移方式,借由共同分享转移后期收益的资金参与方式来降低技术转移前期的资金强度要求。
最后,在绿色技术转移项目后期以及绿色技术转移项目最终落地后,有必要建立围绕该项目在接受转移国家的适应评估机制。目前,国际社会对于技术转移项目后期的思考仅限于总结优秀和典型项目的经验。诚然总结归纳过往优秀技术转移项目固然重要,但是鉴于绿色技术转移项目的实践属性,以及技术转移项目有可能对发展中国家带来不利影响,有必要对于每一个绿色技术转移项目予以适应评估。例如,一方面,绿色技术对于发展中国家往往意味着前期高额的投资成本,相比于侧重于燃料成本主导型的传统化石能源技术,绿色能源技术往往更为强调资本密集型,具有更长的生命周期成本,也因此具备更高的投资风险。此外,国际绿色技术转移也会导致发展中国家对外国知识和供应商的依赖,以及对于外部冲击的脆弱性。为此,发展中国家引进绿色技术转移来促进国内的可持续发展事业本无可厚非,但也要适时对绿色技术转移项目展开适应评估。更为关键的是,发展中国家也不可过于依赖国际绿色技术转移,要注意协调好国际绿色技术转移以及国内自主研发和教育等方面的投入的平衡。
完善国际绿色技术转移规则不仅是从国际层面角度助推实现“双碳”目标的重要举措,也是中国深度参与全球气候治理、促进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应有之义。毕竟,中国在国际绿色技术转移实践中,不仅仅是在自身能源转型、环保建设过程中需要引进先进绿色技术的技术需求者,也是积极主动携手推进绿色技术转移、推动绿色“一带一路”建设,积极主动帮助发展中国家提高应对气候变化能力,承担大国担当的实践者。未来,应当进一步思考拓展绿色技术类型化研究进路以协调各方利益平衡;扩大国际合作主体范围、拓宽合作层级以坚持国际合作总体方向;以及在信息交换、资金保障和适应评估等保障机制层面寻求规则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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