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体系建设的重要决策部署,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绿色转型,市场监管总局组织修订《绿色产品标识使用管理办法》,并形成了《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4年10月23日。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
一、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xfprzc@samr.gov.cn,请在邮件标题加注“《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管理办法》意见”字样。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证监管司(邮政编码:100088),并在信封上注明“《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管理办法》意见”字样。
2.《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贯彻落实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要求,规范绿色产品认证活动以及绿色产品标识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以及《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统一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的意见》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相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相关定义】本办法所称绿色产品,是指产品的资源、能源、环境、品质等绿色属性符合相关评价标准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绿色产品认证,包括绿色产品全项认证、绿色产品分项认证。
绿色产品全项认证是指认证机构对产品的全部绿色属性,是否符合绿色产品评价标准实施的合格评定活动;绿色产品分项认证是指认证机构对产品的部分绿色属性,是否符合绿色产品评价标准实施的合格评定活动。
本办法所称绿色产品标识,是指产品通过绿色产品认证方式或者自我声明方式获得,证明产品符合绿色产品评价标准的合格评定标志。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绿色产品认证活动,使用绿色产品标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原则方针】国家建立实施统一的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体系,统一产品目录,统一评价标准,统一认证规则,统一产品标识。
第五条【管理机制】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绿色产品认证工作,涉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国家能源局、国家邮政局等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有关部门依据职责推动绿色产品认证结果采信、绿色产品推广使用等工作。
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绿色产品认证活动、绿色产品标识的监督管理,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会同地方行业主管部门开展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信息平台】市场监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信息平台,发布绿色产品相关政策法规、产品目录、实施机构、认证依据标准、认证实施规则、认证结果及采信状况等信息,发布绿色产品相关优秀案例,传播绿色发展理念,倡导绿色消费,推动形成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
第七条【国际合作】市场监管总局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组织开展绿色产品认证国际合作。
开展绿色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对外签署的国际合作协议内进行。
第八条【分类管理】根据产品的资源、能源、环境、品质等绿色属性、产业基础、消费需求,绿色产品认证体系实行分类认证管理,包括全项认证、分项认证。
第九条【产品目录和认证实施规则】绿色产品认证目录由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发布,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发布。
绿色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由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条【产品类别划分】绿色产品认证目录原则上参照国家标准GB/T 7635系列标准划分具体产品类别。
第十一条【认证设立原则】目录内的每类绿色产品,设立一项全项认证。
对尚无全项认证或者全项认证不能满足行业管理或者市场需求的,可设立分项认证,包括单属性分项认证、多属性分项认证。
单属性分项认证涉及一项绿色属性,每类产品每项绿色属性设立一项单属性分项认证;多属性分项认证涉及两项及以上绿色属性,每类产品设立一项多属性分项认证。
第十二条【属性梯次要求】对于同类绿色产品,全项认证、分项认证应当形成绿色属性梯次。
全项认证,其每项绿色属性的评价项目和指标限值应当不低于同类产品分项认证要求。
多属性分项认证,其每项绿色属性的评价项目和指标限值应当不低于同类产品单属性分项认证要求。
第十三条【协调原则】同类绿色产品相同绿色属性的评价项目和指标限值应当相互协调,便于全项认证与分项认证之间、不同分项认证之间相互采信认证结果,避免重复检测和认证。
第十四条【认证机构要求】从事绿色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和产品认证机构通用要求,具备相关认证认可行业标准规定的技术条件和管理能力。
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认监委)批准。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检测机构要求】从事绿色产品认证相关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符合检测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具备相关认证认可行业标准规定的技术能力。
第十六条【认证各方责任】生产者对其生产的获证产品持续符合绿色产品标准负责。
认证机构、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实施规则的相关规定,从事认证活动、与认证相关的检测活动,认证机构、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认证、检测结果负责。
认证机构、检测机构为不同法人时,双方应当签署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技术委员会】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组建绿色产品认证技术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分设相应领域的技术委员会,协调解决绿色产品认证有关技术问题,研究提出工作建议,为绿色产品认证体系建设提供技术支撑。
绿色产品认证技术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认证检测和标准等技术机构、科研院所、行业协会、生产企业和用户的代表和专家组成。
第十八条【认证委托】认证委托人可以自愿选择具备绿色产品认证资质的认证机构办理认证,并按照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认证委托人对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九条【认证受理】认证机构经审查符合认证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应当按照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安排样品检测和现场检查。
第二十条【样品检测】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认证机构应当委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绿色产品检测机构对样品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对样品真实性有异义的,应当向认证机构说明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检测记录要求】检测机构应当确保检测结果的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第二十二条【现场检查】认证机构应当委派具有相应能力的认证检查员,按照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对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三条【认证决定】认证机构完成样品检测和现场检查后,对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认证记录要求】认证机构应当保证认证过程的完整、客观、真实,并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第二十五条【获证后监督】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采取适当合理的方式和频次,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有效的获证后监督,确保获证产品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对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相应情形,依据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对认证证书作出暂停或者撤销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认证人员管理】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认证人员管理制度,定期对认证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专业技术能力持续符合相关认证认可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信息公开和报送】认证机构应当依据《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布相关信息、向市场监管总局报送相关信息、报告。
第二十八条【认证机构风险控制】认证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防范机制,采取设立风险基金或者投保等合理、有效的防范措施,防范绿色产品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
第二十九条【管理部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认监委)统一规定绿色产品认证证书的基本内容、基本格式,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内容及格式】绿色产品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第三十一条【证书有效期】绿色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5年。
认证机构应当在认证证书上注明认证证书状态的查询网址和电话。
第三十二条【证书处理】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针对不同情形,及时作出绿色产品认证证书的变更、扩展、注销、暂停或者撤销的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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