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能源管理是于20世纪70年代在西方国家兴起并逐渐发展起来的一种基于市场运作的全新的节能新机制,其实质就是以用能单位减少的能源费用来支付节能服务公司全部成本及合理利润的节能业务方式。
所谓合同能源管理,就是由能源服务公司与用户签订节能服务合同,向用户提供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培训、维护甚至节能量监测等一条龙综合性服务,并通过与用户分享项目实施后产生的节能效益来回收投资成本及取得利润的一种商业运作模式。
1、用能单位在零投资、零资金风险的前提下实现节能效益,以减少的能源费用支付节能改造项目成本,合同期满后可免费获得该节能设备;
2、能源服务公司先垫付资金为用户进行节能改造,因此承担了资金使用成本和投资回收的风险,但合同能源管理模式下投资的收益往往比节能设备即时卖断方式的利润空间要大。
3、节能设备由能源服务公司投资建设,在合同期内设备的所有权属于能源服务公司,使用权属于用能单位。合同期满,节能设备一般无偿赠送给用能单位。
1、2010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简称25号文),意见提出了一系列完善和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其中包括完善会计制度。财政部出台了《关于印发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从政策上、资金上给予大力支持,以促进节能服务产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2、根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10年8月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合同能源管理的标准定义为: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项目的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为实现节能目标向用能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的投入及其合理利润的节能服务机制。
3、国务院关于加快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的指导意见》(国发〔2021〕4号),明确“鼓励公共机构推行能源托管服务”。
4、《国务院关于印发2030年前碳达峰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发〔2021〕23号)提出“积极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推广节能咨询、诊断、设计、融资、改造、托管等'一站式’综合服务模式”。
5、《国务院关于印发“十四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21〕33号,)鼓励公共机构“采用能源费用托管等合同能源管理模式”。
6、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印发了《关于鼓励和支持公共机构采用能源费用托管服务的意见》2022年9月7日联合发布《关于鼓励和支持公共机构采用能源费用托管服务的意见》,公共机构能源费用托管服务要按照法律法规开展政府采购,一般适宜按照服务类型进行采购,以托管费暂估价作为最高限价,根据项目情况确定具体的政府采购方式。提出服务期限一般不低于5年,不超过10年,突破了政府购买服务不超过3年的约束。
在众多政策背景下,节能服务公司如何对其业务进行会计核算,特别是如何对合同能源管理业务进行收入确认以公允反映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是众多财务报告使用者普遍关注的问题。但由于合同能源管理业务较为特殊,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商品销售、提供劳务、建造合同以及让渡资产使用权等,《企业会计准则》及其指南、讲解等也未专门对合同能源管理业务的收入确认提供明确的指引,致使在实务中各企业财务人员按照自己的理解进行操作,会计处理方法存在较大差异。由于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会产生不同的处理结果,导致各节能服务公司之间的会计信息缺乏可比性,财务报告使用者无法通过财务报表准确了解节能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这一现象违背了《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中可比性原则的要求。
我国现行的会计准则及会计制度暂未对合同能源管理的会计核算进行明确规范。近年来关于合同能源管理会计核算的理论研究也有不少,而在实践中,不同的节能服务公司及用能单位、或合作方式不同的合同能源管理业务,其会计处理也是方法各异。在此笔者想结合自身的工作经验,对合同能源管理的会计核算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因此,本文拟就合同能源管理业务的收入确认问题展开探讨。
1、节能效益分享型:在项目期内,用户和节能服务公司共同分享节能效益。节能改造工程的投入由双方共同承担或由节能服务公司单独承担。项目完成后,经双方确认节能量后,按照合同约定比例分享节能效益。项目结束后,节能设备无偿移交给用户,以后所产生的节能收益全归用户。这种模式得到了政府的大力支持。
2、能源费用托管型:用户委托节能服务公司出资进行能源系统的节能改造和运行管理,并按照双方约定将该能源系统的能源费用交节能服务公司管理。系统节约的能源费用归节能服务公司。项目结束后,节能设备无偿移交给用户使用,以后所产生的节能收益全归用户。
3、节能量保证型:用户投资,节能服务公司向用户提供节能服务并承诺保证项目节能效益。项目实施完毕后,经双方确认达到承诺的节能效益,用户一次性或分次向节能服务公司支付服务费。如达不到承诺的节能效益,差额部分由节能服务公司承担。这种合同适用于实施周期短、能够快速支付节能效益的节能项目。
4、融资租赁型:融资公司投资购买节能服务公司的节能设备和服务,并租赁给用户使用。节能服务公司负责对用户的能源系统进行改造,并在合同期内对节能量进行测量验证,担保节能效果。项目结束后,节能设备由融资公司无偿移交给用户使用,以后所产生的节能收益全归用户。
5、混合型:由以上4种基本类型的任意组合形成的合同类型。
合同能源管理结算方法只要是有节能效益分享型、能源费用托管型、节能量保证型、融资租赁型以及混合型五大类。我们在进行合同能源管理结算时,首先要将他们进行分类,然后再进行结算。
合同能源管理主要依赖于特定的节能设备进行,因此合同能源管理会计核算的关键是节能设备的核算,而会计核算的基础是会计准则的适用。在理论研究和实际工作中,根据不同的合同条件,对节能设备的会计核算主要有以下观点或方法:
节能设备生产企业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向用能单位提供自产的节能设备及节能服务,并分享节能效益,这种情况下,节能设备作为存货核算,其实质类似于分期收款的节能设备和节能服务的混合销售。
根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10年8月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合同能源管理的标准定义为: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项目的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为实现节能目标向用能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的投入及其合理利润的节能服务机制。
此观点认为节能服务公司对购建的节能项目虽然在合同期内拥有所有权,但最终将移交于用能单位所有,所有权在合同期满后发生转移,因此应将合同能源管理业务视为商品销售业务,确认商品销售收入。由于用能单位系分期支付款项,而资金具有时间价值,节能服务公司延期收取的款项具有融资性质,所以应按分期收款销售商品进行会计处理。其实质类似于分期收款的节能设备和节能服务的混合销售。
具体处理方法为:按用能单位各期支付的不受节能效益额影响的固定金额以及受节能效益额影响的变动金额的估计数之和确认长期应收款,收入以长期应收款折算现值确定,差额作为未实现融资收益。
此观点认为节能服务公司一般均是专门从事新能源技术开发和能源工程安装的公司,其并非商品制造销售企业,节能项目的盈利点主要来自公司的新能源技术和能源工程安装方面的专长和经验,所以节能服务公司实质上主要是在为用能单位建造节能项目,因此应将合同能源管理业务作为建造业务,确认建造合同收入。由于用能单位系分期付款,节能服务公司在进行收入确认时同样需考虑资金的时间价值。
具体处理方法为:根据建造合同准则于各资产负债表日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建造业务收入。确认收入的总额为用能单位各期支付的不受节能效益额影响的固定金额与受节能效益额影响的变动金额估计数之和的折算现值,长期应收款与收入的差额作为未实现融资收益。与分期收款销售商品方式相比,仅是选择确认的收入类别不同,但收入总额相同。
此观点认为节能服务公司对其购建的节能项目于合同期内拥有所有权,且预期会给其带来经济利益,节能项目符合资产的定义。另外,节能项目系为提供服务而持有,且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所以其也符合固定资产的特征。因此节能服务公司应将其购建的节能项目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合同期内按节能效益确认运行管理服务收入,相应地将固定资产折旧作为成本。
具体处理方法为:按节能项目实际购建成本确认为固定资产;按节能量及合同约定的价格确认运行管理服务收入,并相应结转运行管理费用及固定资产的折旧成本。需要说明的是,在实务中有企业将按节能效益确认的收入作为运行管理服务收入,也有企业将其作为商品销售收入,但确认收入的金额基本根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一致。
认为合同能源管理适用租赁准则的理由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的解释:确定一项协议是否属于或包括租赁业务,应重点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履行该协议是否依赖某特定资产,二是协议是否转移了资产的使用权。合同能源管理中,节能改造需依赖特定的节能设备进行,在合同期内节能设备由用能单位使用和管理。可见,合同能源管理符合会计准则关于租赁的规定。虽然。合同能源管理的合同条款表现为效益分成而不是租金的收付,但《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亦提到:某些情况下企业签署的协议所包含的交易虽然未采取租赁的法律形式,但该交易就经济实质而言属于租赁业务。因此,合同能源管理适用租赁会计准则。
由于租赁又分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因此合同能源管理应归类融资租赁还是经营租赁,也有不同观点。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规定,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标准的,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融资租赁以外的为经营租赁:
(1)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2)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买价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
(4)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出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收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
(5)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改造,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
按照前述分析,合同能源管理至少具备了融资租赁的第1、2、5项特点,应视为融资租赁的一种特殊形式。
另有观点则认为合同能源管理下未来的节能收益并不能确定,且在合同期内节能效益由双方共享,与节能设备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实质上没有全部转移给用能单位,再者合同期通常远短于设备的正常使用寿命,因此,建议按经营租赁核算。
BOT(buiId-operate-transfer)即建设—经营—转让,是指政府通过契约授予私营企业以一定期限的特许专营权,许可其融资建设和经营特定的公用基础设施,并准许其通过向用户收取费用或出售产品以清偿贷款,回收投资并赚取利润;特许权期限届满时。该基础设施无偿移交给政府。认为合同能源管理可采用BOT处理的理由是:该项业务有着明显的建造——经营——转移这一过程,与《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规定的BOT模式一致,因此,可参照《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进行处理。
具体处理方法为:分别确认建造业务收入及运营管理服务收入。由于存在变动金额,建造合同总收入不能可靠地计量,因此将建造合同结果视为不能可靠估计,在预计成本可收回的前提下,按节能项目建造成本确认建造业务收入,按用能单位各期支付的不受节能效益额影响的固定金额确认长期应收款,按节能项目建造成本扣除长期应收款折算现值的差额确认为无形资产,长期应收款与无形资产之和与收入的差额作为未确认融资收益;受节能效益额影响的变动金额于实际收到时确认为运行管理服务收入,并相应结转运行管理费用及无形资产的摊销成本。
对一些政府招标的公共基础设施节能改造项目,也可参照《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采用BOT处理,但这种情况下能源服务公司可能要确认一项金融资产,能源服务公司可以无条件地从合同授予方收取的确定金额的货币资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或者确认一项无形资产,合同授予方授予能源服务公司的特许经营权力,即用基础资产向第三方提供服务并向其收取服务费用的权力。如果由能源服务公司确认金融资产或无形资产,则要由合同授予方确认固定资产。如前述在合同期内与节能设备所有权相关的风险与报酬并未完全转移给用能单位,因此笔者认为采用BOT的处理不如按能源服务公司自有固定资产核算恰当。
又有观点认为由于未来的节能收益不能准确确定,每期的节能收益都不相同,如果节能设备作为固定资产核算,则按合同期平均计提的折旧与每期的节能收益不配比,因此可考虑把节能设备投资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合同期限内按与确认收入相同的基础进行分摊。尤其是在25号文未发布前,相关的财税优惠政策不明确,如果节能设备作为固定资产核算,考虑到加速折旧及合同期满节能设备无偿移交给用能单位的涉税问题,在实务中不少能源服务公司采用此种处理方法。
节能设备作为能源服务公司一类特殊的自有固定资产核算,既不作融资租赁处理,也不完全等同于经营租赁。因为,合同能源管理未来的节能效益只是一个理论上的预期值,每期的实际收益一般不能在合同明确,也不会规定一个利率。但在融资租赁的会计核算中。需要确定租赁内含利率和最低租赁收、付款额,从而计算资产及融资费用或融资收益的入账价值;再者,合同期内与节能设备所有权相关的风险与报酬并没有完全转给用能单位,所以从可操作性的角度看,不主张采用融资租赁的处理;而如果作为经营租赁的固定资产处理,按会计制度规定应合理确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并预计净残值,按税法规定生产设备的折旧年限是10年,为了使会计与税法处理趋同。企业往往按税法的规定制定折旧年限,并预留残值。但合同能源管理下,合同期一般都远短于上述规定的折旧年限,目前实际工作中合同能源管理的合同期多为五年左右,目前政府项目也有10年以上的项目。因此认为节能设备可按合同期为折旧年限进行平均摊销。又因合同期满时节能设备一般会无偿赠送给用能单位,对于能源服务公司而言预计残值的意义不大,建议残值预计为零。相应地用能单位按合同约定比例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节能效益分成建议作为费用列支,不再区分购建资产和接受服务的支出。合同期满用能单位接受无偿移交的节能设备时,将其作为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入账。这样处理与25号文的精神也是一致的,据25号文的意见: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会计上按捐赠处理,税务上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处理,并免征增值税;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企业所得税实行“三免三半”;对于用能单位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如果用能单位是政府机构或事业单位,该支出作为能源费用或相关支出列支,如果是企业,其购建资产和接受服务能合理区分且单独计量的,应分别核算,不能合理区分或单独计量的,作为费用列支。
商品销售业务如不附带安装调试,在将商品交付与客户、客户验收合格、企业收到款项或取得收款权利后,商品所有权及与之相关的主要风险与报酬即发生转移,企业一般也不会保留与商品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商品销售业务即使附带安装调试,甚至是由企业负责设计、建造、安装调试以及试运行的“交钥匙工程”,商品或项目也是在安装调试完毕、试运行成功、客户验收合格且企业收到款项或取得收款权利后,所有权及与之相关的主要风险与报酬也即发生转移,企业同样不会保留与商品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另外,不论是简单的商品销售还是复杂的“交钥匙工程”,合同中一般均明确规定了销售价款的具体金额,满足了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这一确认条件。反观合同能源管理业务,由于用能单位为控制风险,在节能项目建设期并不进行资金的投入,又因用能单位委托节能服务公司进行合同能源管理的目的是为取得节能效益,所以即使在合同中规定了不受节能效益影响的固定保底金额,取得节能效益依然是其支付款项的前提。在此情况下,节能服务公司为保护自身,在合同中与用能单位约定合同期内其拥有节能项目的所有权,合同期满后方移交于用能单位。因此,节能项目在建造完毕、完成安装调试、试运行成功且验收合格后,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节能服务公司是否能收回投资成本并取得利润取决于节能项目是否能创造既定的节能效益,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所以与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与报酬也未发生转移。另外,节能服务公司在合同期内尚提供运营管理服务,并负责节能项目资产的改造、运营、维修等,这意味着其保留了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还有,合同能源管理业务合同价款一般由固定金额及变动金额两部分组成,变动金额因与节能效益挂钩,所以其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致使合同能源管理业务不能满足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这一确认条件。
由上述可知,合同能源管理业务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商品销售业务,节能服务公司不能将其视为分期收款销售商品进行收入确认。
建造合同是指为建造一项或数项在设计、技术、功能、最终用途等方面密切相关的资产而订立的合同。建造合同分为固定造价合同和成本加成合同。建造活动的主要特征是资产建成后其所有权归属于客户,且客户方在建造工程开始前能够规定资产设计的主要结构要素,或者能够在建造过程中决定资产的主要结构变动。另外,固定造价合同在合同中对总收入予以了明确,成本加成合同实际发生的成本能够清楚区分并可靠计量,所以建造合同的收入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用能单位委托节能服务公司进行合同能源管理主要是考虑其具有新能源技术和能源工程安装方面的专长和经验,由于用能单位在节能方面缺乏足够的专业知识,其不可能在节能项目开始建造前规定设计的主要结构要素,也不可能在建造过程中决定节能项目的主要结构变动。另外,合同能源管理业务合同既不属于固定造价合同又不属于成本加成合同,由于合同中规定的变动金额的影响,致使总收入不能可靠地计量。
由上述可知,合同能源管理业务不具有建造活动的主要特征,节能服务公司不能将其作为建造业务进行收入确认。
BOT业务的合同授予方需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政府授权进行招标的企业。另外,与建造业务类似,BOT项目建成后资产并不归项目公司所有,项目公司对建成后的资产不拥有所有权。就此两点,合同能源管理业务显然与BOT业务存在着明显的不同,不再赘述。因此,节能服务公司不能参照BOT业务进行会计处理。
如前文所述,节能服务公司的业务活动主要包括三部分,其中节能项目资产购建活动以及合同期满后的权属移交系节能服务公司的主要活动,提供运营管理服务是其次要活动。企业的主要业务活动应创造全部或大部分利润,次要业务活动不创造或创造小部分利润。
显而易见,节能服务公司仅确认运营管理服务收入的做法,忽略了业务的实质,致使本末倒置。另外,节能服务公司将节能项目固定资产在合同期内全额计提折旧,也与资产实际可使用年限存在着较大的背离,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此,节能服务公司仅确认运营管理服务收入的做法是不恰当的。
租赁是指在约定的期间内,出租人将资产使用权让与承租人,以获取租金的协议。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
在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资产所有权虽然名义上仍属于出租方,但实质上已归于承租方,其最明显的特征是资产的累计折旧系由承租方提取;此外,出租方对于承租方仅仅只提供出租这一项服务且不保证租赁资产可能的使用效果,有关租赁资产的维修、改造等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另外,出租方收取的租金包括租赁资产的原价、利息和租赁手续费等,若不包括或有租金,在合同期内基本不会有太大变化。
在合同能源管理业务中,节能服务公司在合同期内拥有节能项目资产的所有权,并且其同时在利用节能项目资产为用能单位提供运营管理服务;此外,节能服务公司为用能单位提供的是多元化服务,并非仅是将节能项目资产交付于用能单位,且节能服务公司需保证节能项目资产的使用效果,在合同期内负责节能项目的改造、运营、维修等费用;另外,节能服务公司回收的资金与节能效益挂钩,只有达到或超过合同中规定的节能效益,才能收回投资并保证合理利润,在合同期内收款金额不固定。由上述可知,合同能源管理业务与融资租赁业务有着较大的区别,节能服务公司不能按照租赁准则中关于融资租赁会计处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操作。
前述的几种会计准则适用,就形式特征而言。似乎适用租赁准则的理论依据比较充分,在理论研究领域倾向于适用租赁特别是融资租赁准则的观点也比较多。但笔者在实际工作中接触到的能源服务公司,特别是非上市的小型能源服务公司却绝大部分将节能设备投资作为待摊销的费用处理,在合同期内进行摊销;个别上市的、或纳入上市公司报表合并范围的、或规模较大的能源服务公司则把节能设备作为固定资产核算,不考虑残值按直线法以合同期为限计提折旧;销售自产节能产品同时提供节能改造服务的生产型能源服务公司则将节能设备作为存货核算;按融资租赁或BOT处理的极少,甚至可以说是零个案。
节能服务公司从事的合同能源管理业务是一种综合解决方案,提供的是多元化服务,其与一般意义上的商品销售业务、建造业务、BOT业务、单纯提供运营管理服务以及融资租赁业务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区别。因此。笔者认为,在以会计准则为标准的前提下,结合我国能源服务公司的发展现状,本着简化核算和便于操作的原则,可根据不同情况对合同能源管理业务进行会计核算处理。
(一)节能服务公司对于合同能源托管项目应考虑以下问题:
1、一般做节能改造的企业有节能设备生产企业、工程建设企业、运营服务企业,无论哪类企业,在签订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时应明确节能设备的产权关系、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收款方式等重要信息;
2、新收入会计准则确认收入需同时满足5个条件(笔者上篇公众号文章详细解读了收入确认的五步法),为了确保会计信息的质量安全,在收入实现的条件具备时才确认收入,而不是在收入发生时就确认。
3、按合同明确的服务内容选择开具发票,避免开具设备采购发票、租赁发票、工程服务发票,开具节能技术服务发票。
4、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暂免征收增值税,如享受增值税优惠,不能抵扣进项税。
5、能源改造项目的收益分为固定和不固定,固定收益模式多数为全托管模式,一般为以市政项目居多,政府不便参与项目分配,政府把全部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能源消耗支出、维护等全部托管给节能服务企业,双方约定特许经营期限。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一般为不固定节能能耗分成方式居多。
(二)参考资料:某市政路灯合同能源改造企业发审上市问询回复意见:
1、合同能源管理业务节能效果验收的具体方式及内外部证据,节能效益确认的具体方式,与客户的确认周期,合同约定的相关业务收入的具体计算方法:
合同能源管理业务在项目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由公司向客户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客户按照相关规范标准及设计要求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双方以竣工验收时点作为合同能源管理业务节能效益分享的起始时点。
合同能源管理业务节能效果系各月(季)末,双方根据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际的能耗与合同约定的基准能耗、节能分享比例、电费单价等,编制《节能确认单》,明确公司应享有的节能收益,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公司按月(季) 根据《节能确认单》中的节能收益确认收入。综上所述,公司确认合同能源管理业务收入依据的内外部证据包括合同、《节能确认单》等。合同能源管理业务收入的具体计算方法:收入金额=项目节能效益×合同约定的公司节能效益分享比例;项目节能效益=节能总功率×亮灯时间×电费单价;节能总功率=基准功率-实际功率。
2、报告期内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建造周期及收入确认时点的准确性,该项业务收入的具体构成及确认收入的具体原则,相关业务收入是否均来自项目运行期间的节能效益收入,合理利润的具体确定方式,项目运行期间产生的成本、费用的构成及分摊方式,成本费用核算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是否存在其他方为公司代为承担成本费用的情况
报告期内,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建造周期一般为3-6个月。该项业务收入的具体构成为项目运行期间的节能效益分享,相关业务收入均来自项目运行期间的节能效益收入。合理利润的具体确定方式为综合考虑项目所需照明设备的材料成本、安装成本、后期运营及维护成本、融资成本并进行一定的成本加成,在此基础上与客户协商确定各期的节能效益分享比例。
公司合同能源管理在项目运行期间内分期确认收入,与客户的结算周期通常为1-3个月。合同能源管理收入确认的具体原则为:公司利用自身产品和技术,通过建造或改造项目区域内照明工程,为客户节约能源,获得节能分成。项目期限通常为5-10年,在此期间,公司拥有节能设备的所有权,保证节能设备的正常使用;客户享有节能设备的使用权,定期支付节能收益。项目结束后,公司将照明设备所有权无偿转移给客户,不再另行收费。公司在客户对项目节能效果验收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向客户提交节能确认单,根据客户签署的节能确认单确认当期收入。
项目运行期间产生的成本、费用主要包括节能项目资产的折旧费用。由于公司节能项目资产运行较为稳定,公司日常运营及维护产生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以及制造费用金额较小,因此于实际发生时直接计入当期销售费用中的售后服务费。节能项目资产在项目运行期间按服务年限计提折旧,计入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直接成本;服务期各期末,公司于确认合同能源管理服务收入的同时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公司与合同能源管理相关的成本费用核算符合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公司不存在其他方为公司代为承担成本费用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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