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8-12
笔者在《以合作方式共用环评批复,是否违法》一文中,已对环评批复的性质进行论述,并讨论了在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可以转让的情况下,建设单位将其环评审批决定进行出租或转让的,属于非法出租或转让行政许可违法行为的观点。实践中,基于生产经营需要,会出现建设项目转让等情形,那么,对于此类项目转让情形,又该如何定性呢?又如何确保转让符合环境管理规定呢?
仍以A公司为例,A公司在依法取得环评批复后,基于经营需要,提出了如下转让计划:第一种情形是,在开工建设前,与B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由B公司建设运营其申报的建设项目;第二种情形是,在建设阶段或建设完成后的生产运营阶段,与B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将其项目交由B公司运营;第三种情形是,在停产搬迁阶段,将项目生产设备清理拆除后,与B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由B公司进驻建设运营。
首先讨论较为普遍的第二种情形,项目转让前后,若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和污染防治措施等均保持不变,仅项目实施的主体发生变化,无需重新办理环评。此时应当注意区分理解:转让的是项目,而非项目环评批复;同时,由于项目转让前后未发生重大变动而不纳入环评管理,并非法律允许转让环评批复等行政许可。
进一步地,如在项目运营阶段,A公司将项目出租他人管理的,又该如何处理呢?参考某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已完成环评的项目出租后,环境保护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回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第十九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即建设项目阶段,环保责任主体为建设单位。笔者认为,完成环评的项目出租并不转移项目的所有权,其内部管理协议并不转移A公司作为项目所有人的行政法律责任,A公司仍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各项污染防治责任。
其次,对于开工建设前及项目拆除后等其他转让情形,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项目开工建设前,还是拆除后,从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制度的适用情形来理解,该制度并未区分项目动工建设前或运营退役等阶段,只要项目取得环评批复后即受重大变动清单制度的规制,因此,仅仅是运营主体的变更,不属于重大变动范畴,不应纳入环评管理。类似的理解,参考某省生态环境厅有关互动交流答复:对于新企业在原企业未注销前接手项目的,若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和污染防治措施等均保持不变,仅项目实施的主体发生变化,则新企业无需重办理新环评,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要求仍按原环评及批复执行。
还有不同的观点认为:由于项目还未建设或实际已经拆除,这实质是环评批复的转让,应当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分析如下:一是从行政许可的定义来看,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准予申请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本身行政许可的授益对象及许可行为均具有特定性,如允许项目的任意转让,甚至是未建设前的“虚拟转让”,将可能导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执行力度的弱化以及出现环境监管的漏洞。二是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立法角度来看,《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条、第十六条分别就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据环境影响程度实行分类管理作了规定。参考原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环境影响评价司编写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释义》中有关“建设项目”及“新建项目”的解读:改建项目、扩建项目及技术改造项目等三类项目的共同点是原有项目的主要用途、性能未发生改变,如果主要用途、性能改变,则属于新建项目。项目建设过程中如发生变动的,适用重大变动清单制度予以衡量,但若项目并未开工建设或已拆除,并不存在判定项目是否发生重大变动的事实基础,故动工建设前或拆除后由新的实施主体建设的,宜认定为新建项目并依据环境影响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最后,笔者也期待国家在立法上进一步细化明确项目转让过程中涉及的环评批复、排污许可等许可手续的衔接以及适用问题:一是明确建设项目实施主体变更适用的基本条件以及变更过程中的责任承担问题,考虑增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变更规定;二是按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增加禁止出租或转让环评批复的相关条款,并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将其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禁止情形,如进行发包或者出租的明确各方的责任承担问题,等等。